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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韩城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以解决自住住房为目的的、定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安全性、政策性和效益性相统一,实行存贷结合、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优先供给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第五条 韩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一)市公积金中心应按规定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

(二)市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贷后管理制度,确保贷款资产安全有序。

(三)市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不良贷款风险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在市公积金中心连续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并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正常缴存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均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收入和良好的信用,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三)提供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能够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自筹资金);

(四)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无未还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借款;

(五)没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异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应提交缴存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按市公积金中心贷款办法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设定单笔贷款的最高额度。

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高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的规定比例;

(二)不高于管委会确定的最高额度;

(三)有关额度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30年,由贷款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原则上不超过贷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剩余工作年限。职工确需延长贷款期限的,经贷款人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审核,贷款期限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但不能超过规定最长贷款年限。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经过受理申请、贷款审批、签订合同、贷款发放等程序。

市公积金中心应要求借款申请人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及配偶收入情况证明和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士官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居留证明:户口簿、居留证件等;

(三)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等;

(四)缴存情况和还款能力证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和异地贷款的缴存证明,缴存证明应由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的管理中心出具并盖章,包含借款申请人与配偶缴存基数、缴存起始时间、月缴存额及现在缴存是否正常。对于市公积金中心认为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计算借款申请人家庭收入不能满足贷款条件的,需提交有效收入证明或纳税证明等相关收入证明;

(五)贷款用途证明: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贷款用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文件、工程概预算;贷款用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建设部门批准文件、工程概预算;

(六)首付款(自筹资金)证明:购买新建住房,提供售房单位的发票或收据;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售房人或符合规定的第三方出具的收付款收据或支付凭证;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七)贷款担保材料:采取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提供抵押或质押权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职工住房公积金权利质押担保的,提供担保人同意担保的书面担保承诺书,并注明其居民身份证号、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月缴存额、账户余额;

(八)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或资料。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贷前审查评估并进行实地考察,在借款人提交上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将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用款计划及划款方式、担保要求等通知受委托银行。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按规定与有关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受委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划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阶段性保证加抵押、质押以及住房公积金权利质押担保等方式。

(一)抵押担保

1.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物应是贷款人本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房产。购买住房贷款的,贷款人应以所购住房设定抵押;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贷款的,贷款人应以本人其他房产或第三人的房产作抵押。

2.抵押物的价值应依据购房合同和完税证明进行认定,需要评估的,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贷款额度不应超过抵押物认定或评估价值的规定比例。

3.抵押关系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持规定材料到当地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以共有住房抵押的,应征得房屋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4.贷款本息清偿前,抵押权人应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

5.贷款本息结清后,抵押关系当事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二)阶段性保证担保加抵押担保

1.抵押权人在抵押权益设定抵押但未取得房屋抵押权属证明之前,由开发商、房屋所有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抵押权人取得房屋抵押权属证明。

2.贷款发放后,市公积金中心定期检查抵押物建设进度,抵押物竣工交付后,相关当事人应及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当抵押权人收存抵押权属证明后,阶段性保证责任方可解除。

(三)质押担保

1.住房公积金贷款质物应是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定期存单或凭证式国债。

2.借款人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质物票面价值的规定比例。

3.质权人应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出质人对质物拥有处分权。

4.质权人应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办理质押期间质物冻结止付手续。以共有质物质押的,应取得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

5.贷款本息未清偿前,质权人应妥善保管出质人提交的质物,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权利质押担保

1.住房公积金权利质押担保是借款申请人所购(建)住房不能办理抵押或所提供的抵押物抵押值不足而通过第三方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即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方式。

2.权利质押担保人为市公积金中心所辖范围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3.权利质押担保人应书面签订担保书,同意以本人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还款方式

(一)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委托银行开立委托扣款账户。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应当在每月的委托扣款日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选择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

提前归还贷款的结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配合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七章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在担保期间,必须事先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需变更抵押登记的,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遗产或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同意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需办理借款人的债务变更手续。

借款人变更担保方式的,需征得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剩余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市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利益的;

(七)市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9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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